“补酒”抗辩不成立:法律绝不会纵容投机行为
该案田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于17时30分许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并逃逸,于当日18时02分许在其家中被查获,其酒后驾车肇事与再次饮酒在时间上有延续性,且未间隔太长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公安部、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》第四条之规定,可以以查获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认定其醉酒的依据。田某某的“补酒”行为,恰恰暴露其试图钻法律空子、逃避责任的主观恶性。但司法机关不会被此类行为蒙蔽,其血液酒精含量仍可作为定罪依据。
“逃逸”会加重处罚:法律对“侥幸心理”零容忍
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,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,处拘役并处罚金。若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,属于从重处罚情节。本案中,田某某不仅实施了酒后驾驶行为,事故发生后还选择逃逸,事后更试图掩盖事实,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均显著上升,故依法对其从重惩处。